(2017)豫122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桂红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红,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278号原告莫桂红,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龙,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957143803。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县城西大街。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原告莫桂红为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红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她结算了所借款项的利息60228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2016年3月,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搞项目开发借她款项5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期限届满后,她多次讨要,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602280元以及52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莫桂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82280元以及52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莫桂红要求归还借款利息822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他公司不予认可;借款52万元属实他公司应该归还,但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莫桂红向法院多缴纳的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莫桂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2、借款协议1份;3、利息结算表2张;4、杨盼盼的户口登记卡1张。以此证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借她52万元,约定月息1.5分,该款利息至今未支付以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她之前的82280元利息未支付。该结算表中的杨盼盼系原告莫桂红之女,其名下的借款系原告莫桂红缴纳,该借款利息为原告莫桂红所有。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莫桂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杨盼盼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莫桂红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莫桂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莫桂红以自己名义借给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8万元,以其女杨盼盼名义借给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莫桂红与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到原告莫桂红利息23200元,欠到杨盼盼利息2920元,该款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莫桂红和杨盼盼支付。2016年3月22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莫桂红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莫桂红的48万元与杨盼盼的4万元合并为原告莫桂红出具52万元收据一张。2017年1月3日,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利息为56160元,但该款至今仍未给付。因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莫桂红的借款本息,原告莫桂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到原告莫桂红52万元,有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莫桂红要求以借款本金52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原告莫桂红重新出具收据之前的利息为23200元,并非原告莫桂红主张的82280元,本院以实际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因杨盼盼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莫桂红要求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欠到杨盼盼的利息给付其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桂红借款利息23200元。二、限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桂红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三、驳回原告莫桂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莫桂红负担500元,被告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