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荣诉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荣,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280号原告:袁小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公司7号区3号单身楼。法定代表人:李凤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荣诉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此款在原告解除施工协议后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金川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二矿区1018分段工程,现被告施工资质已被取消,原告无法以被告名义施工,但被告拒不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合同原告应当向我公司交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现原告只交纳了13万元,其它未付。双方施工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我方。原告雇佣的工人发生了工亡,尚未赔偿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风险抵押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作协议、收条、工程结算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开庭笔录、传票、收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袁小荣与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为规避合作期间内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承担的安全风险和劳务纠纷,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万元,在不发生债务、劳务纠纷和其他纠纷的情况下,解除施工合作协议,返还风险抵押金,被告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款收取4%作为服务管理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原告利用被告的资质及经营许可,自主开展相关经营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金川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并在被告承包的工作中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因原告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亡,遂停止了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袁小荣无施工资质,为了承揽工程需要借用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为谋取利益出借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际为挂靠合同;该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小荣风险抵押金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