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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国平与任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平,任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088号原告:林国平,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忠,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国平与被告任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国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任国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任国忠向林国平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国平在家中现金交付借款,并由任国忠出具借条认欠。任国忠向林国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任国忠与林国平于2014年10月16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结欠利息为4.8万元。任国忠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2%计息,并在借条下方备注:“另外欠利息肆万捌仟元(48000)”。此后,经林国平多次催讨,任国忠分文未还。任国忠未作答辩。林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任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林国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国平与任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国平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在案证据借条可知任国忠向林国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林国平诉请任国忠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任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