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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利与王哲里、关俊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王哲里,关俊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168号原告:谭利,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伟,男,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哲里,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俊义,男,1964年1月20日出���,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颖,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利与被告王哲里、关俊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伟,被告王哲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被告关俊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哲里、关俊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谭利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45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23000.00元、护理费26091.20元、误工费46820.76元、交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599.00元、残疾赔偿金15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谭利又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关俊义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关俊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1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王哲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路撞树,致使×××号车乘车��马建,谭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10日,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俊义,王哲里负事故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右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等。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哲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4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赔偿,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关俊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另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和×××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关俊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1公里+5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被告王哲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路撞树,致使×××号车乘车人马建和原告谭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10日,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俊义,王哲里负事故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右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等,支付医疗费65447.65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定期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748.22元,合计67195.87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1796.11元,2017年4月15日和6月27日支付医疗费65.00元,合计11861.11元。出院诊断书记载术后2周拆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7)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2-10肋共9肋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检查费840.00元、鉴定费9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哲里为原告谭利垫付医疗费55447.00元、被告关俊义为原告谭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在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及操作工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459.1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建设银行工资卡流水、工资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俊义、王哲里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关俊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关俊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哲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其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按侵权行为的过错,依法与被告保险公司按50%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为普食,该期间属原告正在用药治疗期间,不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多处损伤的情形,主治医生为了损伤的恢复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故被告王哲里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以本院确定天数为准。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问题,根据原告伤情,依据常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未明显超出治疗同类伤所需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相关用药明细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医保目录支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原告在中国建行开设的工资卡:×××号,证明了原告工资收入及期间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情形,被告王哲里及保险公司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哲里及保险公司抗辩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以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准。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王哲里、保险公司对原告手机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事故手机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274.00元,其余部分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没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的规定,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0-60天,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120-180天,护理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150-180天,护理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在本案中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7天,且出院诊断明确记载术后2周拆线的情形,确定原告误工期201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9056.98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护理费9947.32元【9153.24元(110.28元×83天)+(113.44元×7天)】、误工费30670.12元【26754.66元(4459.11元×6个月+3121.38元(4459.11元÷30元×21天)+794.08元(113.44元×7天)】、残疾赔偿金131900.00元(32975.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74.00元、鉴定费用1830.00元,合计271678.42元。另外,被告关俊义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付被告关俊义10000.00元。被告王哲里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5447.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利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利各项损失75839.21元【(271678.42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50%】;三、被告王哲里赔偿原告谭利各项损失75839.21元【(271678.42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50%】。扣除被告王哲里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5447.00元,被告王哲里给付原告谭利20392.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判决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谭利188527.21元,给付被告关俊义8656.00元(10000.00元-13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4.00元,由原告谭利负担116.00���。被告关俊义、王哲里各负担1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