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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孝刚与被告李彦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刚,李彦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3325号原告:孙孝刚,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花,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李彦春,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原告孙孝刚与被告李彦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孙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4月11日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退还给李彦春的土地承包费(2011年承包费)中100,000元为原告孙孝刚与被告李彦春共同债权;2、依法确认被告李彦春收取的粮食款106,041元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依法确认原告2009年12月28日用大米及现金所缴纳的100,000元承包费为原、被告共同债务;4、依法判令被告李彦春返还原告153,020.5元(此笔款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总额的一半)。事实与理由:(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生效判决中确定被告和原告对于债权和债务平均分担,而原、被告共同对龙潭水库管理处有债权200,000元,被告李彦春与龙潭水库管理处串通,将原属于原告的债权100,000元支走,此债权的形成是被告李彦春2010年所交承包费100,000元,法院判决计入为李彦春投资款中。在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尚有诉讼请求中的前三项债权及债务并未清算完毕,现要求被告李彦春返还。被告李彦春辩称,原告提出的所有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已在(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38号和(2012)年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审判过程中说清楚,并已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审民再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收据、(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北权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彦春与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将其稻田及部分旱田承包给被告李彦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10,000元/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商调整为200,000元/年。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经营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的稻田及部分旱田。原、被告从2009年春至2011年春合伙经营管理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的稻田及部分旱田,双方均投入一定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彦春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因合伙及承包合同多次起诉至法院。2、李彦春与孙孝刚因合伙纠纷一案,李彦春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彦春、孙孝刚解除合伙协议等事项。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解除原告李彦春与被告孙孝刚的合伙关系。三、被告孙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春合伙期间所得粮食:大米7457.5市斤、粘米4500市斤、碎米25市斤、稻谷14374.5市斤、玉米种子722.5市斤、高粱510市斤、玉米467.5市斤。五、如有合伙债权、债务,原、被告按各占50%享有、清偿);二、撤销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撤销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原审被告孙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彦春出资款及利润分配款99603.5元。李彦春、孙孝刚双方均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孙孝刚与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李彦春、第三人刘东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孙孝刚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费100,000元,本院(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甲方)与李彦春(乙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年(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龙潭水库管理处将其稻田及部分旱田承包给李彦春。孙孝刚与李彦春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经营龙潭水库管理处的稻田及部分旱田。2011年1月23日,李彦春起诉要求与孙孝刚解除合伙关系(此案另案处理),该案在审理时已告知李彦春与孙孝刚协商耕种稻田承包地,不要耽误农时,孙孝刚与李彦春协议未果。2011年4月11日,李彦春与龙潭水库管理处协议终止了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龙潭水库管理处将2011年土地承包费150,000元返还了李彦春,并约定其余的50,000元因是孙孝刚交纳,龙潭水库管理处将退还孙孝刚本人。龙潭水库管理处与李彦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曾告知孙孝刚若要承包该土地尽快缴清承包费,后孙孝刚未缴纳承包费,龙潭水库管理处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刘东才。孙孝刚起诉时要求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李彦春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返还承包费10万元。”后本院判决:一、驳回孙孝刚要求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李彦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退还孙孝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50,000元。孙孝刚与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潭水库”)、李彦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孙孝刚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提出诉讼,要求1、龙潭水库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无效;2、龙潭水库返还孙孝刚2011年度土地承包费200,000.00元;3、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孙孝刚的直接损失;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孝刚并非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其主张该合同无效的前提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水潭水库与李彦春之间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案中,水潭水库与李彦春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解除后,龙潭水库曾同意孙孝刚承包经营该承包地,但因孙孝刚未交承包费而另行发包他人,此解除合同行为并无不当,未损害孙孝刚合法权益,不符合合同外第三人起诉确认合同效力的条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孝刚要求龙潭水库返还2011年度土地承包费及赔偿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生效(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不再裁判。判决驳回孙孝刚的诉讼请求。4、孙孝刚与李彦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孙孝刚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返还承包费5万元。本院以(2012)北民北权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孝刚、李彦春均认可2010年4月1日交纳的承包费10万元与2011年1月7日孙孝刚为李彦春出具收条中的“今收到李彦春2010年交承包费款壹拾万元整”是同一笔承包费,有孙孝刚、李彦春调查笔录为证,此收条上该笔承包费在(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计入双方合伙期间2010年投资数额进行清算,这有(2011)北民台合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孝刚提起抗诉,现此案正由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诉审理中,孙孝刚要求李彦春返还2010年4月1日交纳承包费10万元中的5万元属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孙孝刚告的起诉。孙孝刚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朝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了孙孝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1、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退还给李彦春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权;2、被告李彦春收取的粮食款106,041元是否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原告2009年12月28日缴纳的100,000元承包费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一、对于北票市龙潭水库管理处退还给李彦春的土地承包费100,000元是否为原告孙孝刚与被告李彦春共同债权。本院以(2012)北民北权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朝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为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二、对于被告李彦春收取的粮食款106,041元是否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问题。原告只提供了由被告李彦春名字的票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李彦春出售并收取货款,并且双方均不能陈述此票据由来及经过,也不能证明被告领取货款的时间、地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此货款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三、对于原告2009年12月28日缴纳的100,000元承包费是否为共同债务问题。从(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原、被告合伙期间投资情况:2009年、2010年合伙总投资分别为697,303元、466,183元;李彦春于2009年、2010年分别投资437,945元、15,7705元;孙孝刚于2009年、2010年分别投资259,358元、308,478元。上述2009年投资数额分以下各项:2010年1月10日孙孝刚的“证明”写明原、被告2009年总投资款为697,303元,李彦春投资408,960元,孙孝刚投资288,343元(其中包括原告李彦春19,800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伙诉讼一案中认定投资款时漏写投资款,并且孙孝刚于2009年12月28日缴纳的100,000元承包费交纳承包费在先,原、被告合伙一案诉讼时已交纳完毕,此款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原告认为计算投资款金额有误,可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原告孙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清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