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科光电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科光电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中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卢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秋、周蕴松,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闻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乐、陈丹丹,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庄远,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上诉人江苏中科光电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庄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秋、周蕴松,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副局长刘彦龙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章乐、陈丹丹到庭参加听证。一审第三人庄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庄远进入中科公司工作,岗位是精加工部门的操作工。2016年7月5日22时许,庄远在精加工车间操作陶瓷插芯修磨机,加工陶瓷插芯配件,在调整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2.左手食指指深屈肌腱断裂;3.左手食指尺侧固有神经损伤;4.左手食指尺侧固有动脉损伤。2016年8月17日,庄远向沭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沭阳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中科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中科公司于次日签收。中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沭阳人社局经依法调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庄远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分别向中科公司和庄远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中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沭阳人社局有权对庄远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中科公司对庄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判断职工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庄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这一事实可以直接推定庄远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中科公司作出的试用期未通过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及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庄远的病历资料、沭阳人社局对孙逊及毛雨的调查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庄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中科公司主张庄远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中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沭阳人社局对庄远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及时向中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沭阳人社局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认定工伤期限,故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为,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称,沭阳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庄远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工行认定书。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庄远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中科公司对庄远系中科公司职工,受伤地点系工作场所无异议,但认为庄远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因此庄远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庄远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中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沭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庄远系因上晚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6]第24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科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群审判员 谈 强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