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牛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7)甘05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提审了上诉人牛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租用张某借用并驾驶的”大众”牌×××号轿车,与王某前往兰州市。后被告人牛某在兰州市购买了约30克毒品,再次乘坐上述车辆返回天水市。次日凌晨4时许,在返回途中,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麦积区甘泉镇白石路口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29.830克,并从被告人牛某处扣押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张。2017年5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牛某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号码为187XXXX****的通话记录,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466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牛某租用他人车辆从兰州市运输毒品海洛因29.830克到天水市麦积区。次日凌晨在返回途中,在天水市××区口被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及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张的事实。3.原天水市北道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天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牛某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牛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9.830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牛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购买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牛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开庭审理中的稳定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作为判决依据予以确认、采信。经二审开庭再次举证质证属实,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从兰州购买毒品后运至天水的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相关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判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牛某已作了从轻判处,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赵 岷审判员 汪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