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孟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孟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以要求被告人王孟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孟华于2017年4月13日8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街11号院2号楼2单元楼口西南侧,因被害人牛某摆放垃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王孟华将牛某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孟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孟华赔偿其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04375.74元。被告人王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部分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孟华在本市丛台区东风街11号院2号楼2单元楼口西南侧,让被害人牛某清理牛摆放在此处的垃圾,双方遂发生争执,王孟华将牛某打伤。经鉴定,牛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牛某陈述,2017年4月13日早上,在本市丛台区东风街11号家门外,邻居王孟华让其收拾门口的垃圾,其和王孟华发生争执,王孟华将其摔倒在地,并将其头往水泥板上撞。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7第0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牛某右侧4-8肋骨折,属轻伤二级。3、被告人王孟华供述,其在东风街11号院2号楼2单元楼口西南边和牛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其将牛某打伤的经过与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77.74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3777.74元。2、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7张。3、鉴定费单据1张,共计500元。4、被害人牛某在李富生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街11号院的房屋居住满两年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孟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孟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777.74元、鉴定费500元凭票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误工期按照100日计算、护理期按照55日计算、营养期按照40日计算。因牛某无固定收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46.94元(28249元÷12÷30×10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计算为5467.15元(35785元÷12÷30×55天),营养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以上共计20341.8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孟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20341.83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刘 培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