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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力诉被告王洪良、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力,王洪良,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362号原告杨大力被告王洪良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杨大力诉被告王洪良、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力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艳及被告王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力诉称:被告王洪良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3次向我借款90万元,由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还款按日给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洪良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由于货物积压,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没能及时偿还。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洪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两笔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期限为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洪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30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5日,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因原告同意为王洪良提供借款90万元(借条3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愿为上述3笔借款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据3枚、收条2枚、担保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良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人,亦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60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大力借款30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王洪良负担,被告建平县八家农场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