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34李俊与栾九龙、夏红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栾九龙,夏红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俊,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栾九龙,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夏红雲,女,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栾九龙、夏红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栾九龙、夏红雲向申请执行人李俊所借款40万元,此款两被执行人保证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俊人民币5万元至借款还清为止;如两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栾九龙、夏红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栾九龙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4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夏红雲到庭接受谈话,其陈述:其目前在理发店理发,没有车辆、房产及存款,有债权一百万左右,有八十万左右的债务,其还要支付养小孩的费用。同日被执行人夏红雲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本金400000元部分自2017年2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100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栾九龙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吉润花园23号楼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据申请执行人陈述上述房产早就被栾九龙卖掉了,他原来老家的房子也早就拆迁了,不清楚他在哪儿。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栾九龙、夏红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栾九龙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