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士强与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士强,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士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举办者:陈延辉,该校负责人。上诉人韩士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士强、被上诉人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的举办者陈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每天指纹打卡。根据(2016)辽0102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彭果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士强与彭果异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理应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辽0102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韩士强接受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另外,指纹打卡记录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韩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韩士强与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秋凡、陈延辉分别系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的校长和举办者。2015年4月16日,孙卫东(另案被告)带领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助教彭果异、韩士强至本溪做招生宣传工作。当日14时20分,韩士强驾驶辽AJR4**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台子沿沈本产业大道向本溪市内方向行驶,行至滨河北路平安车业门前,与其他车辆相撞,致辽AJR4**号客车乘车人彭果异、孙卫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卫东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腔积血”,期间于2015年4月16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胰尾修补术,至5月7日出院。2015年9月22日,孙卫东以王秋凡、陈延辉及韩士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医疗费11,235.94元;二、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误���费6,784元;三、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护理费2,001.81元;四、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交通费400元;五、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六、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营养费400元;七、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残疾赔偿金107,487.07元;八、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陈延辉、王秋凡赔偿原告孙卫东鉴定费96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140,318.82元,由被告陈延辉、王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卫东。十、驳回原告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陈延辉、王秋凡以韩士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韩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陈延辉、王秋凡52595元;二、驳回原告陈延辉、王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同时确认“孙卫东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陈延辉、王秋凡作为用人者对孙卫东进行了赔偿,故陈延辉、王秋凡取得了对作为驾驶人的韩士强的追偿权。韩士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韩士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韩士强作为提供劳务的被使用人,其本身处于弱势地位,陈延辉、王秋凡做为用人者对韩士强及其他劳动者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对于上述事故的发生,陈延辉、王秋凡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关于陈延辉、王秋凡诉讼请求要求韩士强赔偿已付孙卫东的损失问题,该院酌情确定韩士强的赔偿比例为30%,即52595元。”该案韩士强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2016年12月28日���韩士强以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士强不服,起诉到法院。韩士强主张于2015年2月25日开始到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处从事司机工作,接受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考勤,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抗辩根据招生工作的需要临时雇佣韩士强,对韩士强没有考勤,劳务报酬为80元/日。韩士强在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处工作至2015年4月16日前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该法律规定,韩士强主张与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沈阳新纪点美术培训中心举办美术培训具有季节性的行业特点,临时雇佣员工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院对韩士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士强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于2014年到被上诉人单位任职司机,仅工作两个月左右,之后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的招生培训工作存在季节性的特点,在被上诉人单位无招生培训期间,上诉人便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不再支付上诉人报酬,直到2015年2月,被上诉人重新开始招生培训,上诉人又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从事司机工作。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具有季节性、临时性的特点。另,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所述“按日计酬,每天劳务报酬80元”,但其在起诉状中称月工资2000元,一审庭审中陈述“4月3日发放第一笔工资,发了2400元,不够的再补”,二审庭审中则陈述月工资2400元,几次陈述均不一致,未能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