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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永川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川,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彭建强,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川及辩护人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廖永川随家人任某某在处理了亲属后事回家途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时,突然发病,任某某驾车被干扰,将车停在路中,经过的民警见状将廖永川带上警车,带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派出所,廖永川突然用板凳殴打民警尹某某,致其左肘部、左手指皮肤裂伤。随后,廖永川被移送至沙坪坝派出所,其在被采集信息时,又趁协警胡某某不备,用拳头击打胡某某左脸两拳,致使胡某某左侧面部红肿。重庆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廖永川案发时在精神因素刺激下,伴有轻度意识障碍,突然冲动伤人,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认定廖永川案发时患应激相关障碍,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某铁路局书面认为,廖永川是其单位职工,为人忠厚老实,早年服义务兵役,工作后兢兢业业。1998年患严重结核性脑膜炎,经治疗后落下癫痫病后遗症。2015年后,廖永川因失去亲人和自身病痛的折磨下,癫痫病发作次数增加,服药产生精神上疾病的副作用。2017年8月1日上午在岳父出殡当天回家途中发病。廖永川本人患病,还需支付其女儿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妻子靠打零工收入不稳定。建议免除其刑事处罚,让其在家人和单位的关怀下,不至于流落社会,以免成为社会负担。审理中,被告人廖永川向被害人尹某某、胡某某表示歉意,赔偿尹某某20000元、胡某某5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警察证,伤情图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建议书及被告人廖永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永川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廖永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永川的辩护人认为,廖永川在发病时妨害公务,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廖永川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廖永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廖永川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永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周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