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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七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七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3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七宝,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七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七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七宝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七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七宝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冯七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6日,被告人冯七宝在其位于乌达区沟北路二街坊43号楼3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注射了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冯七宝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书(复印件),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冯七宝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七宝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七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七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宇鹰人民陪审员李凤梅人民陪审员赵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高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