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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占超与王武魁、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超,王武魁,王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557号原告:王占超,男,生于1989年11月23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现住天祝县。被告:王武魁,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被告:王金艳,女,生于1990年2月1日,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原告王占超与被告王武魁、王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魁、王金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利息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二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借原告20000元未偿还外,还欠原告借款88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8000元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偿还了2016年1月31日借款20000元,剩余8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武魁、王金艳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占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由借款人王武魁、王金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武魁、王金艳共计向原告王占超借款8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武魁、王金艳向原告王占超借款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武魁、王金艳应当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武魁、王金艳偿还借款8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的借款利息15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武魁、王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魁、王金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超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584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利息),共计10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王武魁、王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金翔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