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细雄收监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细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5刑更2号被告人唐细雄,男,绰号“雄雄”,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金江镇。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10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唐细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武县司法局于2017年9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唐细雄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临武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唐细雄在判决书生效后逾期未到司法局报到,未办理社区矫正手续。临武县司法局金江司法所两次找其谈话教育,并下达限期报到通知书,唐细雄仍无故未到司法局报到。临武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11日及2017年8月23日先后给予唐细雄警告处分各一次。唐细雄拒不到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拒绝接受县司法局及司法所的监督管理,属于脱管,经教育无果,至今脱管达一个月之久。根据《社区矫正实施方法》第25条之规定,建议对唐细雄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唐细雄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唐细雄始终没有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矫正,更没有到临武县司法局办理报到手续,处于脱管状态,临武县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和2017年8月23日先后各给予唐细雄警告处分一次。临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18日和8月29日两次找其谈话,要求他到司法局报到,但唐细雄以各种理由拒不报到。罪犯唐细雄脱管至今,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社区服刑人员限期报到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警告处分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唐细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湘10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唐细雄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唐细雄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实际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 宏审 判 员 唐兴芬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