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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在孝与杨金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孝,杨金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291号原告张在孝,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泮,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春,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金泮之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48****。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博炜,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在孝诉被告杨金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孝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杨金泮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博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孝诉称,2017年3月18日5时30分许,杨金泮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正常左转弯的张在孝驾驶的鲁****75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杨金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在孝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27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5时30分许,杨金泮驾驶鲁V27**小型轿车沿青州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正常左转弯的张在孝驾驶的鲁****75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杨金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在孝无责任。被告杨金泮系鲁V****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9日零时始至2017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5155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25155元不予认可,申请另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损6898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金泮施救费400元,被告杨金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孝与被告杨金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金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孝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3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自行委托所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杨金泮驾驶的鲁V2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金泮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6738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73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施救费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金泮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在孝车损等共计69389元;二、原告张在孝返还被告杨金泮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在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张在孝负担1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