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川与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川,陈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858号原告:蒋川,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陈志超,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武钢兴达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蒋川与被告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川,被告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入40,000元,后被告称只借30,000元,就还给原告10,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原来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张春英认识原告的,张春英说只要我帮她借到30,000元,她每个月还给我3,000元,且每天给我100元利息,这样我每个月就有6,000元,因我生活拮据,我就答应了张春英的要求。2016年10月2日,在张春英家中,张春英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到她家来,张春英要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要我抄写一遍,我就抄写了一遍。当时原告给了张春英8,000元左右现金,然后又通过银行转款将20,000多元转到了张春英的账户中,而不是转到我的账户中。原告并未向我支付一分钱,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向我支付钱款的事实。之后,张春英并未按约定每个月向我支付3,000元。我挂失了我的存折,也告知原告,如张春英找到我,我就报警,原告告诉了张春英,所以我现在也找不到张春英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字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查询单、存折两本,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款账户跨行转账汇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不能证明张春英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续存确认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通过张春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款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如约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为此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蒋川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治病,每月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整,汇入蒋川尾号7574卡中,如不按时支付利息,蒋川可随时要求归还本金”,同时被告于当日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交付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字据1张,载明:“本人退休折上多余工资每月由张春英带(代)为领取”,随后张春英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从被告的工资存款中取出2,763元后,将其中600元作为支付给自己的利息,剩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春英。被告对原告从其工资存款中取走2,763元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扣除600元利息后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春英,张春英没有跟他说过,原告只是跟他说过扣除利息后的钱给了张春英,但是是多少钱没有告之,且利息约定的是一个月1,8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将其工资存折挂失,2016年12月被告又将工资存折交付原告,当月又挂失,2016年10月后,原告再未领取被告的工资,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至今也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款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后,该40,000元于当日被取走,对此,被告称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一直在原告处,该40,000元是被原告取走的。被告又称其于2016年10月3日将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款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如约完成借款交付义务,且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元后,张春英又退还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30,000元,其至今未返还该30,000元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川人民币40,000元,每月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的利息600元,被告应从2016年11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8月4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于2017年8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期内利率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一直在原告处,40,000元转款是被原告取走的,对此,本院认为,40,000元转款于2016年10月2日被取走,被告自称其于2016年10月3日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交付原告,可见40,000元转款不可能被原告取走,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从其工资存折中取走2,763元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扣除600元利息后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春英,张春英没有跟他说过,原告只是跟他说过扣除利息后的钱给了张春英,但是是多少钱没有告之,且利息约定的是一个月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今借到蒋川人民币40,000元,用于治病,每月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整,汇入蒋川尾号7574卡中,如不按时支付利息,蒋川可随时要求归还本金”及被告出具的字据所载明的:“本人退休折上多余的工资每月由张春英带(代)领取”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先支付利息,不返还本金,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存折中领取的款项支付利息后,剩下的款项支付给张春英,由此可认定,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中取出2,763元后,将其中600元作为支付给自己的利息后,剩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张春英,被告称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是一个月1,800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川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