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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寄桥、颜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寄桥,颜惠清,许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2475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被告颜寄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惠清,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许新国,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寄桥、颜惠清、许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退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