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白树清、任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树清,任春娟,白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树清,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榕,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娟,女,汉族,1965年1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任春辉,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秀华,女,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文,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树清因与被上诉人任春娟、白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树清的诉讼代理人李榕,被上诉人任春娟的诉讼代理人任春辉、莫卫文,原审被告白秀华的诉讼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27日,原告任春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白树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8账户转账人民1490000元。同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被告白树清账上的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张冬明账户;2013年3月5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从被告白树清账户中取款15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从被告白树清账户取款400000元。同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被告白树清账上的10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张寅啸账户;2013年3月8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被告白树清账上的15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王东账户;2013年4月28日,被告白秀华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被告白树清账上的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张勇账户。被告白秀华在上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白秀华代”,被告白秀华在工商银行办理上述业务的过程中,提交了被告白树清及被告白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原告任春娟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春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白树清的1490000元,系其交付给被告白树清的借款,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任春娟1490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日即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树清认为工商银行记载的收款人账户名是被告白树清,但该卡一直由被告白秀华管理使用,借款与被告白树清无关,被告白树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秀华认为,其收到原告任春娟转账支付的1490000元,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任春娟与被告白秀华的其它经济往来,承认上述银行卡一直由被告白秀华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任春娟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其已通过银行向被告白树清交付借款1490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其辩解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任春娟与两被告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及被告白树清账户所收到的1490000元,有其它相应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的成立,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任春娟认为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白树清的1490000元系借款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任春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被告白树清未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及身份证交给被告白秀华使用,被告白秀华也以被告白树清代理人的身份,使用了被告白树清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白树清作为其工商银行账户的户主,应对其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被告白秀华自认:“收到原告任春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白树清账户的1490000元,及被告白树清账户中的全部款项都由被告白秀华管理使用。”按照被告白秀华的自认,被告白秀华作为借款149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任春娟在向被告白树清交付借款后,未书面与两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任春娟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任春娟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任春娟与两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任春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由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任春娟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秀华、被告白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春娟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210元,原告任春娟已预交,由被告白秀华、被告白树清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白秀华、被告白树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春娟。宣判后,白树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树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案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单一断定为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代理关系而认定上诉人需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白树清并未委托白秀华代理行使任何民事行为,双方不可能产生代理关系,更何况本案借贷关系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白树清陈述其未使用涉案银行卡,该卡均由白秀华使用,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该陈述已得到白秀华认可,无须再加以证明,因此,无论被上诉人与白秀华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或者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春娟答辩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代理关系清晰。原审被告白秀华答辩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借贷关系,且卡是原审被告在使用。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白秀华;二、情况说明、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银行卡虽以上诉人名义开户,但该银行卡和卡内的所有资金均由白秀华控制并使用;三、户口本、录音、录音证据整理,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卡是上诉人开的,但实际使用人是白秀华。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原件核对,只有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中除银行流水外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除户口本外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录音及录音证据整理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第四组证据因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任春娟向上诉人白树清转账交付的1490000元款项性质为何?二、上诉人白树清在本案当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但经审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其收取1490000元款项的相应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将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及身份证交付原审被告白秀华使用,且原审被告白秀华也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诉人作为其工商银行的账户户主未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账户交由原审被告使用,应对原审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白树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上诉人白树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