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秦宗珍与杜大银梁志琼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宗珍,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宗珍,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启(系秦宗珍之夫),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大银,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光淑,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小康,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琼,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再审申请人秦宗珍因与被申请人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宗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计算房屋租金损失的起止时间和房屋租金标准错误。杜大银非法占用秦宗珍北边二楼住房从2006年4月至今已是12年之久,一、二审法院只判决杜大银、许光淑、杜小康、梁志琼支付秦宗珍4年零7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显属错误,且按每年3000元的租金标准确认损失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秦宗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宗珍的房屋租金损失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秦宗珍并非涉案房屋的联合建房人,涉案房屋也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取得房屋是基于其与付体珍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由付体珍向其交付房屋并经登记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其作为物权人后方可行使物权权利。秦宗珍与付体珍虽于2006年1月9日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付体珍在其应分得的集资建房中挑选一套房屋后,剩下的一套房屋产权(集资建房的资格)归秦宗珍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是哪一套房屋,房屋修建完毕后,也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秦宗珍。后各户因住房分配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生效的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杜大银将诉争房屋返还给秦宗珍,秦宗珍方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2006年3月11日,秦宗珍之夫冉瑞启与代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集资建房北边一套卖给代淑华。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二审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认定:冉瑞启、秦宗珍在10日内应将集资建房的北边二楼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代淑华,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冉瑞启、秦宗珍送达,至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代淑华,秦宗珍无权对此后的房屋租金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8月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房屋租金计算秦宗珍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不同时期的房屋租金情况及讼争房屋情况,酌定按每年房屋租金标准为3000元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秦宗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宗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