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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纯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纯兰,凌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16号原告:熊纯兰,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法定代理人:陈宗林(系原告丈夫),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井泉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志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纯兰与被告凌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凌志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凌志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316.20元(币种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48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4,85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278,082.2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志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航路浦瑞路路口时,适逢被告凌志明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准予。被告凌志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3,228元,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熊纯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联航路浦瑞路路口,适逢被告凌志明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凌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16.2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志明给付原告3,228元,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熊纯兰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智力水平有所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纯兰因交通事故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耀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原告月平均工资约3,47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缴纳了一年以上的个人养老保险。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锦街道丰收村9组45号,该村农转非比例达90%以上。沪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和处方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及农转非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凌志明提供的字据、陪护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凌志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志明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志明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4,316.2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三期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2,19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8,760元。3、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原告有连续一年以上的务工收入,且居住于本市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6、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金额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7,360.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43,360.2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16.2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凌志明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凌志明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元并支付原告钱款3,228元,被告凌志明应付原告的钱款与其已支付原告以及为原告垫付的钱款相抵后,被告凌志明还应赔偿原告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纯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3,360.20元;二、被告凌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纯兰人民币372元(被告凌志明为原告垫付以及支付原告的钱款已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4.94元,被告凌志明负担1,470.68元;鉴定费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