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黄坚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黄坚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1151号原告:王小林,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坚庭,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贵港覃塘区。原告王小林诉被告黄坚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9.79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为259.79元),合计1025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后一个星期,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转账2000元、8000元,一共转账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坚庭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当日,原告经过余额宝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6……85)分别转款2000元、8000元,合计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通过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微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坚庭向原告王小林借款合计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与转文字形式对话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庭偿还原告王小林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黄坚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福义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