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黄琨与袁红星、马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琨,袁红星,马书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65号原告:黄琨,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上海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星,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个体。被告:马书景,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成,新疆定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琨诉袁红星、马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原告黄琨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马书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00元(2013年12月14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15%)。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经营”袁氏玉雕”公司投资100万元用于合伙玉石生意,原告出资后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凭据,同年12月15I双方签订书面《投资合作合同》。事后由于在玉石生意中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退出合作,但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返还该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投资款作为被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袁红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书景辩称,一、被告马书景不是《投资合作合同》当事人,并未接受原告的100万元的投资。原告与被告袁红星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双方合伙经营玉石生意,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已生效。双方并未解除该合同,该合同至今仍为存续并有效的合同。二、被告马书景于2013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谓《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不成立且为虚假借贷。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款项并非被告马书景的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到与袁红星合伙中的合伙投资。在起诉状中,原告表述的借款事项实际上就是与投入到合伙中的投资款是同一款项。三、原告明确表明涉案的100万元为合伙投资,被告马书景不是玉石生意的合伙人,成为共同诉讼的诉讼当事人的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不存在。被告马书景不是原告诉求的涉案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马书景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原告应通过解决合伙纠纷的法律规定及适当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书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袁红星与马书景共同经营袁氏玉雕,2011年12月5日黄琨支付马书景10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2011年12月15日黄琨与袁红星签订投资合作合同,黄琨向袁红星注册成立的袁氏玉雕公司投资10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黄琨向袁红星投资资本为无风险投资,及合同期满之日,袁红星无论盈利或亏损,黄琨不承担任何风险,袁红星承诺最少按本金20%分红。2013年12月14日黄琨与袁红星、马书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书景、袁红星向黄琨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玉石,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按年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黄琨与袁红星签订《投资合作合同》,黄琨向袁红星与马书景共同经营的袁氏玉雕投资100万元,并由马书景出具收款凭据,虽然名为投资合作合同,但因黄琨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期限一年内收取分红,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结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支付分红,双方又约定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实为二被告无法按投资合同返还投资并支付分红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无奈之举,故黄琨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书景主张原告100万元系与袁红星合伙投资款,且其本人并非合伙人,其后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书景的诉讼请求,但袁氏玉石玉雕为马书景、袁红星共同经营,投资款也系马书景收取,马书景主张投资、借款的款项并非同一款项,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投资合同返还投资及支付收益的情况下,黄琨与二被告另行签订金额同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有违情理,故而被告马书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星、马书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被告袁红星、马书景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道阳审 判 员 森德木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