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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时忠华、时卫林与赵艳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忠华,时卫林,赵艳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忠华,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卫林,男,汉族,无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敏,女,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忠华、时卫林因与被上诉人赵艳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忠华、时卫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艳敏诉称于2006年3月24日以姐姐赵艳琴的名义与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富裕镇四街曙光1#20号商服。由于赵艳敏考虑当时夫妻关系不稳定,为隐瞒共同财产,将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姐姐赵艳琴的名下。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赵艳敏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找了九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开庭审理时,多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时忠华均一一指出,其中包括当庭申请法庭调取证人于艳波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因该证据足以证实证人于艳波没有在现场的时间和空间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直接以多位证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为由予以采信,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赵艳敏称其是讼争房屋的出资人,提供了个人存折一份,欲证实其出资15万元以支付首付款的事实。但交易记录显示时间段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日,该证据用以证实2006年3月24日赵艳敏提取过15万元的事实,显然荒谬,一审法院以“本院认为,对于赵艳敏曾提取过15万元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直接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认为,赵艳敏主张涉案房屋产权,主要理由是该诉争房屋是支付的首付款及偿还的银行贷款。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赵艳琴名下,依据前引规定,赵艳敏要否定登记产权人赵艳琴的权利,需证明其与赵艳琴双方之间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已有约定,以及借赵艳琴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事实。否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属借名登记关系时,不足以推翻现有的产权登记,不能否定登记产权人的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艳敏仅以持有证件原件并实际占有房屋为由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艳琴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即便赵艳敏持有诉争房屋的收款收据,因赵艳琴与时忠华长期感情不和,该房产系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买,为防止时忠华察觉,故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件放在娘家保管,赵艳敏有在赵艳琴去世后拿到相关证件的便利条件,这也进一步说明赵艳敏为什么在赵艳琴去世后才起诉更名的主观恶意。同时亦不能排除其是基于受赵艳琴委托交款、借款给赵艳琴或者其他可能。因此,在借名关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产权应属于登记产权人赵艳琴所有。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应予改判。1、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历时近一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见,本案在程序上即存在违法行为。2、时忠华在整理前妻遗物时,意外发现了前妻留下的“遗嘱”,并作为证据提交。庭审时,赵艳敏认为“遗嘱”上签名不是赵艳琴本人所写,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份“遗嘱”是赵艳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赵艳敏的诉讼请求。赵艳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决。赵艳敏因其丈夫在银行有不良记录,经与家人商量以其姐姐赵艳琴的名义贷款,由其妹妹、妹夫担保,在银行贷款购房。该房屋坐落在富裕县最繁华地段,有多名证人证实,不存在时忠华说得那样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人的证言己形成证据链条,并且该房屋赵艳敏己经使用多年,如果是赵敏琴的房屋能白白让赵艳敏无偿使用这么多年吗?赵艳敏是房屋的出资人,一直在银行交贷款,银行有交款记录,有交款证人的证言。关于赵艳敏提取15万元有赵艳敏的银行存折,一审赵艳敏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取款的证据,还有证人证实取款的整个过程。当时在富裕搞开发的开发商战喜恩证实,当时赵艳敏找到他说:“用其姐姐的名字买一处商品房,因其丈夫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贷不出款”战喜恩还说:“你写你姐姐名字以后过户要麻烦,还需要交易税,别让人家给赖去”。从战喜恩的证言完全可以看出,赵艳敏用其姐姐的名字购买商服是真实的,不仅在一审有多名证人证实,开发商也能证实这一点,是赵艳敏买房写其姐姐的名字,赵艳琴根本没有到买房的现场,如果是赵艳琴自己买房能不到现场签字吗?赵艳敏为开服装店购买该房屋,并使用多年。赵艳敏从2006年5月14日搬进该门市开服装行至今己长达11年之久,该房屋一直是赵艳敏在使用,如果真是赵艳琴与时忠华的房屋这些年房租也应该不少收取吧,在赵艳琴与时忠华2015年5月离婚时就应该分割这笔财产,赵艳琴也不会把这么一大笔财产白白给外人,如果真是时忠华与赵艳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为什么以前不主张这个权利,非要等与赵艳琴离完婚赵艳琴不在人世才跳出来主张这个权力呢?一审时忠华、时卫林本人不敢露面,不敢面对其年老体弱的前岳父、岳母和赵艳敏本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其姐姐赵艳琴突然过世,姐夫与外甥产生贪念之心,想以产权证是赵艳琴为由抢夺其财产,违背其做人的道德底线。如果是时忠华与赵艳琴的房产,不可能无偿给赵艳敏使用这么多年,该房屋是通过贷款交首付形式取得的产权,请问时忠华到那家银行通过谁交的贷款,担保人又是谁?夫妻离婚最重要的就是分割财产,在时忠华与赵艳琴2015年5月7日离婚时就应该分割该财产。如果是共有财产离婚时为什么不分割,为什么非要等赵艳琴不在人世了才提起诉讼。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购房合同和交户合同都是赵艳敏签字。赵艳敏去购买房子时其姐姐没有到现场,是她去签的字,试想如果是赵艳琴买房子她能不到场吗?自己家买房子是头等大事,哪有不到场之理?更主要的是赵艳琴的生活状况一直不好,根本买不起门市房,仅有的一处住宅还是在赵艳敏的帮助下,岳父、岳母的资助下买的楼房。整个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票据、房屋交户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纳税票据、银行还款凭证、房贷全部结清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证据都在赵艳敏手里,因为钱是赵艳敏交的,赵艳敏是真正的房屋主人。如果时忠华不相信是赵艳敏签的字,可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时忠华声称自己是房屋的主人,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在一审开庭中,时忠华制造了所谓的“遗嘱”并做为证据递交法庭,其中的一个叫王铁柱的见证人不认识赵艳琴,也不了解遗嘱的内容,就去做见证人说是一个老板让他那样做的,不难看出这份遗嘱是上诉人精心制造的假遗嘱。综上所述:赵艳敏是真正的房屋主人,从法律角度来讲赵艳琴就是一个出名人,不能因为产权证上写着赵艳琴的名字,房屋主人就是赵艳琴的。赵艳敏是借名人,她是实际买房人,在整个买房过程中,钱款都是她支付的,房屋也一直归她使用,她是真正房屋的主人,所以她才拥有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公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赵艳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曙光1#楼20号,产权证号为29423的商服房产系赵艳敏所有。2、时忠华、时卫林协助赵艳敏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4日,赵艳琴(实为赵艳敏所签)与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曙光1#楼1层20号,面积82.13平方米,用途为商服的房屋出卖给赵艳琴。该房屋总价款为:480,460.00元。另查明,赵艳琴与赵艳敏系亲姐妹关系。该房屋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给付房款。交纳首付款240,230.0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赵艳琴名下。按揭贷款于2016年已全部按约定交清。赵艳琴于2015年8月19日去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还款凭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等均在赵艳敏处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由赵艳敏以赵艳琴的名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并不具有权利确认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不动产登记事项的约束,依照事实和法律,直接对相关不动产物权争议依法作出裁判。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与事实不符,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有权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本案中,赵艳琴与赵艳敏系亲姐妹关系。赵艳敏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票据、房屋交户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纳税票据、银行还款凭证、房贷全部结清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及证人赵艳梅、王颖、龙霞、于艳波、赵艳杰、宋希双等证人的证言且房屋卖合同的“赵艳琴”处的签名亦不是赵艳琴本人签名,而是由赵艳敏签名,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上述买卖合同等原件均在赵艳敏处保存,且在买房后该房一直由赵艳敏对其房屋占有和使用。在2015年5月7日,赵艳琴与时忠华在法院诉讼离婚时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综合以上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的证明了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赵艳敏。实际是赵艳敏借用其姐姐赵艳琴的名字而购买的房屋。时忠华抗辩赵艳琴于2015年4月27日立有遗嘱,将争议房屋由时卫林一人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份遗嘱是赵艳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见证人亦未当场见证赵艳琴在遗嘱上亲自签名。时忠华抗辩与前妻赵艳琴夫妻感情不和,赵艳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将该诉争房屋所有手续存放于娘家人手中保管,本院认为,如该房屋是赵艳琴实际购买,自2006年买房至2015年赵艳琴与时忠华离婚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对于购买房屋,且该房屋价值巨大,时忠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的存在,且时忠华在答辩时亦自认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此抗辩与之前“其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相矛盾,这更充分的证明了时忠华应知道赵艳琴买房的事实,因此时忠华抗辩不知道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于理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时忠华抗辩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赵艳敏,但未提供租赁合同或赵艳敏向时忠华交纳租金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赵艳敏对此予以否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赵艳琴名下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曙光1#楼;房号20;结构:混合;建筑面积:82.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294**号)由赵艳敏所有。二、时忠华、时卫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赵艳敏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607.00元,由时忠华、时卫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艳敏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艳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富裕镇分理处的活期-本通/活期存单账户主档查询业务凭证体现赵艳敏的存款取款明细证明中体现,户名:赵艳敏,核算账号:128201100146712。其中在2006年3月24日取款12.4万元。赵艳敏称:其在2006年3月24日从农业银行取出12.4万元,跟其手里货款合计15万元,交首付日期是一致的。其账户上还有余额2.5万元。证明赵艳敏交买房首付款是从其农行存款里取出来的,其亲自去交的。经质证,时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体现持款人姓名,支取款项12.4万元,也与赵艳敏一直主张的一次性支取15万元不符,同时该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赵艳敏的主张。2、赵艳敏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赵艳琴,合同编号:2006051。该合同中体现2006年4月29日,借款人赵艳琴、共同借款人时忠华签字;担保人边太平、共同担保人赵艳杰签字。该合同中有赵艳琴与时忠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且有2006年4月12日,借款申请人声明,有赵艳琴、时忠华签名。2006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前调查面谈记录中有谈话人赵艳琴、时忠华、赵艳杰、边太平签字。3、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有时忠华和赵艳琴的签字,证明时忠华到房产处签过名。赵艳敏提供2、3证据证明时忠华在一审时称赵艳琴购买该房其不知道,是不存在的,证明时忠华是知道这个事的。赵艳琴在农行办理个人贷款时,说明时忠华和赵艳琴代替赵艳敏贷款,自己还有2.7万元的贷款未还,证明时忠华没有能力买房子。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时忠华由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对家事不闻不问,在赵艳琴要求其到银行签字时,对细节没有过问,不清楚自己签字的意义,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4、边太平出庭作证证实,争议的房子是赵艳敏所买,其是担保人。因为赵艳敏丈夫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决定用赵艳琴的名字,然后再更名。赵艳敏用边太平的住房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9万元交给赵艳敏,用于购买房子的首付款。证明该房子跟时忠华没有任何关系,真实购买房子人是赵艳敏。另外,边太平证实买房子时用赵艳琴的名字,该房在银行贷款时,因赵艳琴与时忠华是夫妻,银行要求他俩同时到场签字。在银行贷款合同上,赵艳琴和时忠华签的字,边太平和他爱人赵艳杰担保签的字,他们四人去的。经质证,时忠华对证人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人与赵艳敏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证人对证实的事实早已知晓,一审期间赵艳敏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该证人。二审边太平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请求不予采信。5、赵艳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富裕县门市房的价格,证明如果该房是赵艳琴的门市房,一定会跟赵艳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赵艳敏从2006年开始,到2016年纠纷发生,这么长时间没有租赁合同,证明该房不是赵艳琴的。经质证,时忠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艳敏所称的租房一定有租房协议,赵艳敏买房子涉及巨额资金,如果是以赵艳琴的名义购房,是不是更应该提供书面证据。6、边太平用房屋抵押的贷款9万元给赵艳敏的证据,交通银行的记录有记载,房屋交款4月30日交的尾款,贷款也是4月30日,下款日期与房屋交款日期是一致的。经质证,时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产权证上无法体现赵艳敏证明的问题,贷款金额在该证据上没有体现,也证明不了赵艳敏主张用该贷款偿还涉案房屋的尾款。7、赵艳敏提供证人王玉兰证言证实赵艳琴2002年至2013年由王玉兰担保租房开服装裁剪店,证明如果房子是赵艳琴的门市房,赵艳琴何必租别人的房子开服装店,不符合情理。经质证,时忠华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没有出庭的证人作证的证据不能使用。同时根据商贸区集中的特点,赵艳琴所从事的是服装裁剪、代卖毛料。赵艳琴所租的商品房位于服装裁剪一条街,更有利于赵艳琴经营,赵艳敏的主张不能成立。8、赵艳敏提供时忠华离婚卷宗复印件,证明卷里没有反映出他们有门市房,如果有门市房应该离婚时分割。经质证时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忠华与赵艳琴是调解离婚,审理的是离婚诉讼而非财产分割,离婚后可就未分割的财产另行起诉,另行分割财产,故赵艳敏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查明,在一、二审,时忠华称因赵艳琴与时忠华长期感情不和,该房产系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买,为防止时忠华察觉,故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件放在娘家保管。二审调查时问时忠华是什么时候知道争议的房子是赵艳琴的名?时忠华的代理人王萌答“时忠华说他是2016年才知道的,是用赵艳琴名买的房子”。问时忠华与赵艳琴离婚时,没有涉及这个房子吗?时忠华的代理人王萌答“没涉及,因为他不知道这个房子”。二审开庭时问时忠华在2006年4月29日你到中国建设银行富裕支行在借款合同上为什么要签名?时忠华答“不清楚,是我本人签名。但我没看合同上写的是什么”。问房子下来以后,你家交过房款吗?时忠华答“没交过”。另外,在一、二审,时忠华、时卫林承认争议房子贷款是赵艳敏偿还的,但其提出银行贷款是用赵艳琴的门市房租给赵艳敏的房屋租金进行偿还的,这是赵艳琴与赵艳敏双方的约定,赵艳敏以替赵艳琴还贷款的形式交付月租金。问争议房子租房价是多少?时忠华答“房子每年能租七、八万。十年是七八十万”。问当时离婚时你知道这个房子吗?时忠华答“不知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赵艳敏主张借用赵艳琴的名购买的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2、时忠华提出由于赵艳琴与时忠华长期感情不和,该房产系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买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关于赵艳敏主张借用赵艳琴的名购买的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2006年3月24日,在购买该涉案房产时是赵艳敏去与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赵艳敏在合同上签名为“赵艳琴”,但从购房交首付款看,赵艳敏在2006年3月24日从其农行卡中支取12.4万元的时间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一致,因此赵艳敏称其在银行卡中取出12.4万元,加上其手里的卖货款,合计15万元交的购房首付款有可信之处。边太平证实用其房子替赵艳敏贷款9万元(从房产证上体现贷款)交购房首付款,因此可证实赵艳敏在购买该涉案房产时其交首付款24万多元的资金来源成立。其次,该房是按揭贷款购买。从赵艳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看,合同中体现2006年4月29日,借款人赵艳琴、共同借款人时忠华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人边太平、共同担保人赵艳杰在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中有赵艳琴与时忠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2006年4月12日,借款申请人声明,有赵艳琴、时忠华签名;还有2006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前调查面谈记录,该记录中有谈话人赵艳琴、时忠华、赵艳杰、边太平签字。由此可见,2006年4月12日,时忠华就知道涉案争议的房产是以赵艳琴的名字购买。虽然以赵艳琴的名义进行的按揭贷款,但时忠华承认该贷款是赵艳敏偿还的,且时忠华承认该房购买后,其家没有交过钱,按揭贷款赵艳敏于2016年已全部按约定还清。再次,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还款凭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等均在赵艳敏处。且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及费用均由赵艳敏办理。该门市房购买后,一直由赵艳敏在该房开服装店使用至今。因此涉案房产是赵艳敏出资购买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赵艳敏主张借用赵艳琴的名购买的涉案房屋的理由成立。2、关于时忠华提出由于赵艳琴与时忠华长期感情不和,该房产系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买,为防止时忠华察觉,故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件放在娘家保管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时忠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是赵艳琴出资购买的证据,对于时忠华称该房是赵艳琴购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次,该房办理按揭贷款时,在2006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有时忠华签字。在2006年4月12日,借款申请人声明及2006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前调查面谈记录亦有时忠华签字,证明时忠华在2006年4月12日,就知道涉案争议的房产是以赵艳琴的名字购买的事实,不存在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房之说。且该事实与时忠华称其2016年才知道赵艳琴买房的事相矛盾,时忠华对此不能自圆其说,本院无法采信。再次,由于该房是座落于富裕县富裕镇主要街道的门市房,赵艳敏从2006年该房进户后就用于开服装店一直使用至今,该门市房应有良好的商业利用价值。如果该房是赵艳琴购买的,赵艳琴也是经营服装生意的,自己买房子不用却租房经营服装生意,而将商业利用价值良好的门市房让给其妹妹(赵艳敏)无偿使用,且一用即十多年,双方不算账,不符合情理。时忠华辩称赵艳敏用该房的租金替赵艳琴偿还贷款,但每月租金多少以及偿还多少年,以后如何算账等均说不清。时忠华称该房每年租金达七、八万元,如按时忠华的说法,每年偿还按揭贷款才三万多元,之间相差悬殊,且赵艳敏开服装店使用该房已经十年多年,房租约七八十万元,无论赵艳琴还是时忠华对于该房产生的利润从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15年时忠华与赵艳敏离婚时,对于该房及产生的巨额利润,双方不予分割,亦有悖常理。因此时忠华提出赵艳琴与时忠华长期感情不和,该房产系赵艳琴隐瞒时忠华私自购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从赵艳敏提供的证据看,赵艳敏借用赵艳琴的名购买房屋的证据充分,且因赵艳敏的丈夫出现银行不良记录无法贷款的情况下,赵艳敏借用其姐姐赵艳琴名购买按揭贷款房屋亦符合情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时忠华、时卫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7.00元,由时忠华、时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