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孟怀珍、王海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340号原告:孟怀珍,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海洋,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王海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王道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2273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计783836元,按责承担后实际主张4469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孙修江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行驶途中与王道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道荣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修江与王道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相关损失未能获得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核认定,肇事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6时25分许,孙修江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38KM+370M)与射阳县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朝东王道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道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修江、王道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修江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原告孟怀珍系王道荣生前配偶,王道荣生前与孟怀珍生育长子王海洋、次子王海沛。王道荣生前系退休乡村医生返聘在亭湖新洋港医院从事医务工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近亲属王道荣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因近亲属在此次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肇事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孙修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各投保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损失的5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生前系乡村医生退休后被医院返聘从事医务工作,原告主张王道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肇事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孙修江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资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建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67200元÷2=33600元;2.死亡赔偿金:40152元×(20-2)年=722736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83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6583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9168元(658336元×50%),则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计439168元(329168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因陈建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39168元,此款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09;二、驳回原告孟怀珍、王海洋、王海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8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