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宪军与蒋兴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军,蒋兴平,闵迎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980号原告:孙宪军,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青岛市。被告:蒋兴平,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迎春,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宪军与被告蒋兴平、闵迎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李文静、被告蒋兴平、闵迎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100元、违约金5272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嗣后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事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蒋兴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建材物资,被告按实际租赁物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大量建材物资。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租赁费1321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蒋兴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今已近3年,原告所诉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欠条的签订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6万元,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闵迎春辩称,涉案欠条内容均是答辩人出具,被告蒋兴平并未签字。答辩人只是出具人而非欠款人。本案系建筑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蒋兴平协商后由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在欠条出具前并不知情,所欠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租赁合同是被告蒋兴平一人所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济南旺盛租赁站)与被告蒋兴平(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以甲方发货清单为准;二、租赁计算:租期计算自租赁物资从甲方运走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资返还甲方之日止,以甲方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上的日期为起止日,计算天数。租赁期内,乙方或第三方任何原因的停工致使工期延长与甲方无关,租金照计。三、租赁价格: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丝杠每天每根0.03元、步步紧每天每根0.01元、木架板每天每块0.20元。…五、租金计算与收取: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按出入库单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后,十日内付清租金。待乙方把租赁物资全部送完后,租金一次结清。如不按时付租金,应向甲方每日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维修保养与赔偿、租赁变更、运输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济南旺盛租赁站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系原告对外宣传的名称。原告与被告蒋兴平口头协商确定租赁费后,由被告闵迎春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宪军租赁费壹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132100元)。出据:闵迎春(捺印,本院注)42022119760115202X,欠款人:蒋兴平2014年11月8日蒋:1865315****、1866013****”。欠条上的蒋兴平系被告闵迎春书写。2015年1月21日,被告蒋兴平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5年10月31日蒋兴群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1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蒋兴群系被告蒋兴平的弟弟。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3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8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其妻子于红于2017年9月26日与被告蒋兴平的通话录音:“…于红:你下午去吗?蒋兴平:我不去,我在外地。…让律师弄吧,看看怎么弄,就是该承担的承担。于红:你多长时间了,多少年了,光给你打电话,你一点都不给我,是吧?蒋兴平:嗯、嗯、嗯,既然走到这一步,咱就不说这些事了,由法院判吧,怎么判就怎么弄。…”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对话人的身份,该录音也没有体现被告蒋兴平拖欠租赁费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兴平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蒋兴平尚欠原告租赁费1321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欠款132100元,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蒋兴平也可随时给付。诉讼时效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二十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蒋兴平主张欠款72100元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兴平偿还欠款72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不按时付租金,应向甲方每日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除提供的录音资料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5272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8月4日起,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蒋兴平口头协商确定租赁费后由被告闵迎春书写的。“欠款人:蒋兴平”系被告闵迎春书写,也就是说,被告闵迎春是受被告蒋兴平委托,代表被告蒋兴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落款“出据:闵迎春”证明被告闵迎春只是书写人、经手人、代办人,不是债务人,不能认定是其对该欠款的自愿加入或自认。被告蒋兴平租赁建筑设备,与被告闵迎春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租赁物应用于工程施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涉案欠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是被告蒋兴平。原告要求被告闵迎春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兴平欠原告租赁费7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蒋兴平给付,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自出具欠条次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5272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8月4日起,被告蒋兴平应支付违约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闵迎春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宪军租赁费72100元。二、被告蒋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宪军违约金,以72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原告孙宪军负担1045元,被告蒋兴平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佐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