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国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利,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郭国利酒后驾驶豫H×××××黄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获轵线通往大封村的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封镇后孔村村口时,撞在路西一个电线杆上。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国利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9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吸仪酒精含量表、血样提取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人车照片、驾驶人无证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醒酒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国利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国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