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杜荣芳与苏明霞、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芳,苏明霞,任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590号原告:杜荣芳,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明霞,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任燕,女,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杜荣芳与被告苏明霞、任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苏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苏明霞与任燕系翁媳关系,其自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随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任燕账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明霞辩称,1、原告起诉属实,我借钱是事实,应该偿还。2、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3、钱是通过转账转到我儿媳妇任燕商业银行的卡中。被告任燕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明霞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由被告任燕出面向原告杜荣芳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并将借款转入被告任燕账户,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杜荣芳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号:XXXX)向被告任燕所有的账号为XXXX的熊猫圆圆IC金卡转款200,000.00元。同日,被告苏明霞、任燕向原告杜荣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荣芳现金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苏明霞、任燕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被告苏明霞已按月息5分连续向原告杜荣芳支付3个月利息共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明霞与被告任燕系翁媳关系,被告任燕与被告苏明霞的儿子苏某系夫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任燕与苏某婚姻关系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荣芳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苏明霞、任燕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杜荣芳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杜荣芳要求被告苏明霞、任燕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虽被告苏明霞、任燕出具给原告杜荣芳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且被告苏明霞、任燕也实际已履行了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确认2015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60%,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照月息5%支付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间的利息30,000.00元,且被告苏明霞当庭表示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要求原告杜荣芳返还,故被告苏明霞、任燕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杜荣芳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任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任燕与苏某婚姻关系期间,经本院当庭向原告杜荣芳释明是否要求被告任燕与苏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杜荣芳明确表示不要求苏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霞、任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荣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苏明霞、任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杜荣芳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苏明霞、任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