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8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润发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彭某某放在餐桌上的意尔康牌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金色OPPO牌R9S型(64G)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香慧干汁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窃得李某放在餐桌上的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1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包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包某、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润发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彭某某放在餐桌上的意尔康牌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金色OPPO牌R9S型(64G)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香慧干汁麻辣烫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窃得李某放在餐桌上的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1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包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包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