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唐瑞与承德红叶服装鞋帽有限公司、马广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承德红叶服装鞋帽有限公司,马广东,钱磊,徐索银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655号原告:唐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红叶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河北省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东。被告:钱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索银。原告唐瑞与被告承德红叶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马广东、钱磊及第三人徐索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王连明,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马广东和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第三人徐索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红叶公司和被告马广东之间的楼房买卖无效,确认坐落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红叶15#住宅楼1单元109-110楼房一套归我和第三人徐索银所有;2.要求依法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钱磊名下的五菱荣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归我和第三人徐索银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和第三人徐索银原系夫妻,被告马广东系徐索银长子,被告钱磊系徐索银次子。2017年3月23日,我和第三人徐索银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准许我和徐索银离婚。在诉讼中,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意见,经法院调解,先行解决是否离婚问题,对于财产问题由我们另行协商处理。在我和徐索银夫妻存续期间,我们于2014年左右,购买了坐落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红叶15#住宅楼1单元109-110楼房一套。房屋交付后,我们夫妻即生活居住在该楼房。2017年3月份,我准备办理过户,得知被告红叶公司又将上述楼房出售给被告马广东,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致使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另外,在我和徐索银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钱磊的名义,在北京市通过摇号的方式,购买了五菱荣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该车辆属于我和徐索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钱磊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原告唐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楼房款收条;4.售房协议;5.红叶公司售房发票;6.承德县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票据;7.承德县公证处缴款书;8.税收完税证明;9.唐瑞房屋产权图;10.电费明细单;11.车辆的证据;12.王金山的证人证言。被告红叶服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楼房的原所有权人,但并不直接收房款,流程是由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统一收房款,与业主签订协议书,由其将业主名单上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再与业主签订协议及发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是由于购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登记失误,错将业主马广东登记为唐瑞,所以我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作废了在201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并通知原告交回作废的协议及发票,并按照楼房管理中心重新出具业主名单,与马广东重新办理的购房手续,也就是说楼房管理中心只收了15号楼1单元109、110的一次房款,只是将业主的姓名报错,所以我公司认为实际业主是马广东,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证明;2.唐瑞的售房协议(作废);3.2017年3月18日红叶公司给唐瑞出具的发票1300162320号(作废);4.网上作废唐瑞发票的手续;5.马广东售房协议。被告马广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红叶公司与我签订的售房协议,原告既非当事人也非楼房所有权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具有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2.红叶公司与我签订的楼房协议有效,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被告马广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2.不动产权证书;3.收款收据;4.结婚证;5.张新的身份证;6.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7.彩钢钱收据;8.借条;9.银行流水。被告钱磊辩称:我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该车辆,发票所签订的购买人为钱磊,2012年3月12日办理完税证明,同一天政府相关部门发了相关所有权证书,我是车辆完全所有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钱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购买发票;2.机动车完税证明;3.机动车登记证书;4.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5.银行账户及流水。第三人徐索银述称:房屋的问题是马广东出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车是钱磊的,也和原告没有关系。其它意见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徐索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广东和被告钱磊分别是第三人徐索银的长子和次子。2011年12月24日,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7年3月23日,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离婚纠纷案件,经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离婚,法院出具了(2017)京0113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20日,因购买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红叶15#住宅楼1单元109-110楼房,原告唐瑞与被告马广东向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交纳房款8万元,被告马广东于2015年4月4日又交纳房款3万元,并由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分别开具了收据。2015年4月4日,被告马广东与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写明被告马广东购买路东17单元107-108室(后变更为15#住宅楼1单元109-110室)住宅楼房一套。2017年3月18日,被告红叶公司与原告唐瑞签订《售房协议》,并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唐瑞先后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证费、契税及电费,后被告红叶公司发现甲山镇赵家庄村楼房管理中心登记错误,作废了与原告唐瑞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购房发票。2017年3月24日,被告红叶公司与被告马广东及其妻张新分别签订了位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红叶15#住宅楼1单元109、110楼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马广东及张新根据该协议及购房发票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钱磊购买了五菱荣光汽车(车牌号为京P×××××)一辆,登记在被告钱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马广东根据被告红叶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购房合同,办理了位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红叶15#住宅楼1单元109、110楼房的不动产登记,合法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该楼房依法应当归被告马广东及其妻张新所有。原告唐瑞主张该楼房应归其与第三人徐索银共同所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8万元楼房款收条、售房协议、红叶公司售房发票、承德县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票据、承德县公证处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产权图、电费明细单。对于售房协议、红叶公司售房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红叶公司发现登记错误后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作废,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楼房归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所有。对于承德县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票据、承德县公证处缴款书、房屋产权图、电费明细单,亦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楼房归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所有。对于8万元楼房款收条问题,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唐瑞与被告马广东共同交付房款8万元,亦不能证明诉争楼房归原告唐瑞与第三人徐索银所有,但原告唐瑞可以对该8万元交房款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原告唐瑞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钱磊购买京P×××××五菱荣光汽车一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有相应的机动车购买发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唐瑞主张该车应为其与第三人徐索银的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瑞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审 判 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佟秀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