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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宪周与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宪周,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321号原告:田宪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会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淑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连辉,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会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兰进玲,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田宪周与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宪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判决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由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担保共同向原告田宪周借款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四分,被告王淑杰给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人张会军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根据王淑杰、张会军指定的张会军的个人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至张会军的账户。借款使用后,被告王淑杰支付利息10个月,被告张会军支付利息1个月,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今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田宪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2、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3、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淑杰、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和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担保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27日将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对原告田宪周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田宪周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淑杰由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田宪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4分身份证号码:410482198303241055借款人:王淑杰身份证号码:410482198002221018担保人:连辉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06152596担保人:张会军身份证号码:410482198505215066担保人:兰进玲借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淑杰,担保人连辉、张会军、兰进玲于同一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公司法人张会军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田宪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4分身份证号码:410482198303241055借款人:王淑杰身份证号码:410482198002221018担保人:连辉身份证号码:412821198206152596担保人:张会军身份证号码:410482198505215066担保人:兰进玲借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注:所借资金为中州商务酒店使用,中州商务酒店负责支付本金及利息,与股东王淑杰个人无关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人:张会军2015.1.27”。原告根据王淑杰、张会军指定的张会军的个人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至张会军的账户。借款使用后,被告王淑杰支付利息10个月,被告张会军支付利息1个月,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今利息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田宪周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限额5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原告田宪周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63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淑杰、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田宪周要求被告王淑杰、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偿50万元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杰、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宪周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连辉、张会军、兰进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汝州辰翔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淑杰、连辉、张会军、兰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朝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