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诗贵、权文强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诗贵,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普安县。2016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权文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宁陵县。2016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31日到案,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祥勇,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宗远,绰号“毛毛”,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凡,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暂住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以及被告人杨祥勇的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均系某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员工,其经预谋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手机外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权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诗贵、贾宗远、姜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肖某、张某、辛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说明,工作职务说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均系主犯,被告人姜凡系从犯;被告人权文强系自首,被告人徐诗贵、贾宗远、姜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祥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祥勇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较小的作用、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某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均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利用各自分别担任公司安保、监控、技术、包装等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手机金属外壳,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权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诗贵、贾宗远、姜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已退出销赃款人民币12万元,现暂扣于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权文强因赌博于2016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肖某、张某、辛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说明、工作职务说明,证实五被告人共同职务侵占被害单位某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产品后销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职务说明,证实被害单位系非国有公司及各被告人作案期间的职责情况。3、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已退出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的情况。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权文强的劣迹以及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积极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姜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诗贵、贾宗远、姜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祥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祥勇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较小的作用、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贾宗远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文强具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诗贵、权文强、杨祥勇、贾宗远、姜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诗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权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祥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宗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诗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权文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祥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宗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姜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暂扣的销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可利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濮天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