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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恒与朱国兰、朱国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朱国兰,朱国庆,王劲,王金林,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6039号原告孙恒,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国兰,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朱国庆,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王劲,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王金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第三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5741047H。法定代表人杨军杰,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恒与被告朱国兰、朱国庆、王劲、王金林、第三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国华审 判 员  蒋 娜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