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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前沿居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2822717D(1-1)。法定代表人:戴庆田,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西南角山圆小区4幢1室,组织机构代码09334493-6。法定代表人:戴春来,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18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否定评估报告的条件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否定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因为维修价格远远高于评估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143.3元,并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梁金传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含山县境内省道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S226线15公里200米处,右后轮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储兆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刮擦后,又与迎面驶来的梁平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自卸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梁金传当场死亡,梁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储兆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梁金传负主要责任,梁平负次要责任,储兆龙不负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梁金传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含山县境内省道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S226线15公里200米处,右后轮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储兆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刮擦后,又与迎面驶来的梁平驾驶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梁金传当场死亡,梁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储兆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金传驾驶机动车夜间盲目超速行驶,遇前方手扶拖拉机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梁平所驾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储兆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是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安徽中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估损总值为230690元,对皖H×××××车估损总值为32940元,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3181元。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合肥启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储兆龙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梁金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梁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梁平在事故中死亡,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其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皖A×××××号车的损失的确定,根据该车新车购置价299000元,使用时间43个月,按月折旧率为1.1%计算,车辆残值酌定5000元,该车损失为299000元-299000元×1.1%/月×43月-5000元=152573元。故确定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52573元+32940元=185513元;评估费13181元;施救费19000元。以上合计为217694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款216694元,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8507.38元[(216694元×30%)×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市明水装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58507.38元。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本案评估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案情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剑锋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