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元辉与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辉,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707号原告刘元辉,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住白山市。原告刘元辉诉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利、被告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700元,未约定利息,最终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7年7月5日偿还全部债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00元,利息14550元(对50000元借款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15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36000元,按2分计算,从借款日201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15个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确实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不是86000元,是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比诉状所称的利息要高,我同意还款,经过对账之后所确认的欠款,我就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6月23日;2、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月息为三分;3、银行流水4页,证明原告之妻刘春艳在贷款平台为被告借款本金18000元,借期36个月,月还款105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写明是5万元,扣除22000元的利息,给我28000的本金,约定每月还款17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前一笔5万元有关联的,原告借给我5万元是原告向其他人借的,后来债权人向原告要钱,原告还不上,来找我还钱,我也还不上,原告说用他妻子的名义在网上贷款13000元,让我用13000元还给他,约定网上每月由我还1050元,一共还44期,现在已还10期左右,我还不上了,他给网贷打电话计算还应还款36000元,我就给他出具36000元借据,该笔贷款就由他偿还;对证据3无异议,确实由我先期还款,后期由原告还款,为此我给原告打36000元的欠条,但是借款本金是18000元,他告诉我是13000元。对以上借款本金为86000元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赵岩2015年6月23日向刘元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还款壹仟七佰元整,剩余钱于2016年6月23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定于2017年7月5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利息为13769.00元(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15个月利息为2969元,36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15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0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元辉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借款利息13769.00元,合计997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00元,由被告承担1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毓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