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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11时0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卧里屯龙山村到安达市市区,当行驶至安达市正阳三道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1时0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卧里屯龙山村到安达市市区,当其驾驶摩托车在安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经北引路行驶至安达市正阳三道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工作说明、有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已当庭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