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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伍林为与被告谭开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伍林,谭开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235号 原告:黄伍林。 委托代理人:谢勇。 被告:谭开元。 原告黄伍林为与被告谭开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048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湘04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48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黄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谭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将湘L01349小车卖给被告,当时约定被告以位于东湖圩乡农贸市场的房屋宅基地三份(每份作价40800元)进行置换。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进行结算,加上以前双方的来往资金,被告还欠原告11000元。被告在结算好后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三张。2010年,原告在约定的地基动工建房时,被告告诉原告,卖给原告的宅基地只能交付两份,另一份已出卖给其他人,并承诺将地价款40800元还给原告。后原告无数次找过被告,被告每回都口头承诺得很好,但一直不还钱,也不退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被告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4080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收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转让款40800元,但被告未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约定土地上建房,但因为原告没钱未建。为了不影响整个农贸市场工程的进度,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让给了别人,被告同意将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原告,但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煤矿的账目没有算清楚,所以要求与原告一并结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33400元(包括原告将自有的湘L01349号小车作价40800元出让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东湖集贸市场项目三宗宅基地作价122400抵偿给原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黄伍林、黄忠(原告之弟)、黄小明(原告之子)支付的购买东湖集贸市场门面地基款各40800元的三张收据,被告在出纳处签名,并加盖了“东湖乡集贸市场开发项目部”印章。三宗基地抵偿后,被告还欠原告1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二宗宅基地,黄忠、黄小明的房屋已各自建成。另一宗地,被告则转让给了他人,后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另向原告交付一宗宅基地,但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宗地的���让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东湖乡集贸市场开发项目部未经过工商登记,实为被告经营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宗宅基地的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二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另一宗宅基地因已另转让给了他人,已实际上不能交付给原告,即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完全实现。被告现同意返还原告转让款408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转让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伍林与被告谭开元于2008年2月15日口头约定的一宗未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谭开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伍林土地转让款4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820元。原告已垫付82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罗 群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