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凤霞与赵鹏、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霞,赵鹏,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214号原告:段凤霞,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赵鹏,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刚,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段凤霞与被告赵鹏、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赵鹏、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按全款15%计算日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吴玉梅、赵鹏在段凤霞处借款13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7年7月10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每天交违约金全额的15%,李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鹏辩称,这笔钱是2015年吴玉梅通过李刚借的,本金70000元,利息约定可能是2分或3分,当时李刚给我打电话,让我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因为吴玉梅是我嫂子,我就同意了。2017年1月,在吴玉梅老家,段凤霞要求我和吴玉梅共同签订借款协议,我也同意了并在借据上签了字。现吴玉梅与我们失去联系。若是吴玉梅真的还不起,我与李刚有义务还款。李刚辩称,2015年,吴玉梅找到我,让我帮忙借钱,我就找到了段凤霞。段凤霞认为吴玉梅没有能力还钱,不同意借给吴玉梅,吴玉梅就找到了赵鹏,共同给段凤霞出具了借据,当时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本利合计9万多元都打进了借据里。到期后未还上,就又按9万多的本金3分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据,形成了现在的133000元的借据。我和赵鹏都在这张借据上签了字,我是担保人,赵鹏是借款人,约定半年的借款期间,但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段凤霞借给吴玉梅、赵鹏人民币95200元(大写玖万伍仟贰佰元整),此款于2016年1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每天交违约金全额的15%。借款用途:流酒坊酒业资金周转借款人:吴玉梅赵鹏担保人:李刚。2.借据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10日,借给吴玉梅、赵鹏人民币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此款于2017年7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每天交违约金全额的15%。借款用途:流酒坊酒业资金周转借款人:吴玉梅赵鹏担保人:李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鹏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我用的”;李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吴玉梅通过李刚在段凤霞处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间一年,本利合计95200元,由吴玉梅出具借据,赵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由李刚担保。因到期后未还款,2017年1月10日,吴玉梅、赵鹏作为共同借款人,李刚作为担保人,按借款本金95200元,月息3分重新为段凤霞出具一张133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不还,按全额的15%给付违约金。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庭审中,段凤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鹏、李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吴玉梅在段凤霞处借款,赵鹏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即应视为吴玉梅、赵鹏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对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段凤霞选择起诉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段凤霞要求赵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凤霞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赵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颜 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