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俊、郭英与叶高峰、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郭英,叶高峰,周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379号原告XX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原告郭英,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龙(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高峰,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伟玲,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XX俊、郭英为与被告叶高峰、周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高峰、周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俊、郭英起诉称:因工作原因,原告XX俊认识被告叶高峰后,二人关系一直相处不错。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夫妻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几次向被告叶高峰转账。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向二原告共借款60万元,双方言明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起初,被告尚能按约付息,2015年底后,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还款和亲自上门催还,被告屡次答应但不能兑现。二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原、被告感情,丧失了基本的诚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二、由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高峰未作答辩。被告周伟玲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高峰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沉迷于赌博,在此期间其所借款项本人均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现本人已与被告离婚,请求驳回要求本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原告XX俊、郭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原件二份(结婚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二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三、2015年4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汇款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高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说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叶高峰出具借条,言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次日从原告郭英的62×××55银行卡取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叶高峰;2015年4月23日,从原告郭英62×××37的银行卡转款19.4万元(已扣除20万元本金月利率3%的利息6000元)到被告叶高峰的62×××94银行卡;2015年7月8日从原告郭英的62×××37银行卡转款10万元到被告叶高峰的62×××95银行卡。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作废,2015年4月23日重新立据借款40万元。四、汇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叶高峰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说明:从原告郭英的62×××55银行卡转款20万元到被告叶高峰的62×××94银行卡,没有出具借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每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将利息汇款至原告XX俊的工行银行卡号为62×××03、95×××70,2015年12月20日后再无还款,从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高峰、周伟玲未到庭质证,被告叶高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伟玲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XX俊、郭英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是否离婚了。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叶高峰、周伟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四、五,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第一,对于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2015年4月23日实际交付金额为19.4万元,利息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则该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9.4万元。第二,关于利息的约定,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从证据五中可以看出被告叶高峰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1月26日的20万元,被告方未出具借条,原告方亦未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对该笔借款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三,原告方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俊、郭英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叶高峰、周伟玲于198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XX俊与被告叶高峰系朋友,被告叶高峰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XX俊、郭英借款,原告XX俊、郭英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2015年4月23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9.4万元,2015年7月8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0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叶高峰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叶高峰又向原告XX俊、郭英借款20万元,原告XX俊、郭英于同日以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被告叶高峰未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叶高峰按月利率3%支付4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经原告XX俊、郭英多次催讨,被告叶高峰再无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XX俊、郭英与被告叶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高峰向原告XX俊、郭英借款59.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高峰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XX俊、郭英自愿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39.4万元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另外20万元则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被告叶高峰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周伟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叶高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伟玲对被告叶高峰的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高峰、周伟玲归还原告XX俊、郭英借款人民币3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叶高峰、周伟玲归还原告XX俊、郭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俊、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高峰、周伟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俊、郭英负担670元,由被告叶高峰、周伟玲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