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建亮、王树祥等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亮,王树祥,袁若水,于艳美,何艳梅,王艳萍,宋善敬,于洪宝,高纪平,董云利,杨长江,王照,王德成,温岗,焦学峰,邓君,任亮,许素贞,赵其涛,徐明,陈永杰,杜宝忠,王爱花,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1675号原告:白建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王树祥,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袁若水,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于艳美,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何艳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王艳萍,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宋善敬,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于洪宝,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高苑路芦湖生活区。原告:高纪平,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高苑路芦湖生活区。原告:董云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杨长江,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王照,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原告:王德成,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周村区。原告:温岗,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原告:焦学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邓君,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原告:任亮,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许素贞,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赵其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徐明,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陈永杰,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原告:杜宝忠,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爱花,女,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2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白建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毕研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亮等23人与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白建亮等2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集资款共计10652500.00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爆发担保危机以来,公司账户多次被查封,生产陷于停顿。为了渡过难关,维持职工队伍稳定,保证职工工资及五险一金的发放与缴纳。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向本公司和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集资的决定。被告向原告共集资10652500.00元,该笔集资款均由协议书和收据为证。而且,该笔集资款被告委托淄博华轩石化有限公司进行代收代管,并签订了资金代收代管协议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中显示所诉求的款项是与淄博华轩石化有限公司所发生,而被告所委托审计机构做出的专项审计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白建亮等23人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建亮等23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的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张新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