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杨志松与田志洲、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松,男,羌族,生于1987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洲,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和,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田志洲父亲。原审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云松大厦6D。法定代表人:曲毅,董事长。上诉人杨志松因与被上诉人田志洲、原审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时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田志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田志洲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委派刘坤、李甫伦收取劳务费85000元,而是属于被上诉人实际支���的劳务费。2、对于田志洲向刘坤转账的50000元,原审法院仅凭电话了解,在刘坤表述不清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此款属于争议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一审法院不合理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实属不公正。3、一审认定的所谓整改和维修费用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此费用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实属超越权限。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劳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扩大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30日已就双方的劳务费计算清楚并明确约定支付完毕的时间,但一审法院不合理的认为该劳务还要对整改负责,故而免除被上诉人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义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田志洲答��称,一、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人工工天费用。杨志松属于承包合同制,合同上约定产生后续维修费用由杨志松承担。实际上由我负责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有十几万,我只主张抵扣剩余的人工费用41,000元,其他的就不再追究。若杨志松不认可我的主张,我就另案起诉。二、我和杨志松在结算后写完欠条,口头约定次年验收如存在后期维修问题,费用没有超过41,000元,扣除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的剩余金额退给杨志松;若超过41,000元,就不再给杨志松支付工钱,多余的费用就由我自己承担,现在杨志松如果不认可口头约定,我们分别把账算清楚各付各的。原告杨志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6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直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深圳时代公司承建了由中海鼎盛(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城A地块一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随即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成都市隆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劳务),该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的企业,时代公司已按约将相关工程劳务费支付给了隆泰劳务。隆泰劳务将该工程劳务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了田志洲,田志洲又将案涉工程4#楼地砖、电梯井及地坪等劳务分包给了杨志松。经结算,田志洲于2015年1月30日向杨志松出具欠条载明:“西安中海城人工工资180,000(壹拾捌萬元整),另计扣除地砖空鼓及龟背¥4,000元整(肆仟元整),剩余176,000元整,此款在2015年2.8结算清帐。欠款人:田志洲2015.1月30日”。因杨志松欠其所雇请民工工资未结,遂指派刘坤、李甫伦到田志洲处直接收取人工工资。2015年2月10日田志洲在收到隆泰劳务转款后,向杨志松所雇请的工人刘坤账号为62×××94的账户转款50,000元,用去手续费1元,2015年2月12日又向刘坤、李甫伦支付85,000元现金。2015年3月至5月,田志洲雇请杨玉龙、杨大承等民工对杨志松所做工程进行了整改和维修,用去劳务费127,320元。原审认定,一、深圳时代公司主体问题。深圳时代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隆泰劳务,且已将相关工程劳务费按约支付完毕,杨志松及田志洲并非深圳时代公司所雇请人员,故杨志松与田志洲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深圳时代公司无关,深圳时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二、案涉劳务费支付问题。杨志松与��志洲经结算后,田志洲向杨志松出具欠条确认176,000元人工工资未付,后因杨志松未能支付其所雇民工工资,遂指派其所雇民工刘坤、李甫伦到田志洲处直接领取相应人工工资,而田志洲在收到隆泰劳务转款后,即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坤账户转账50,000元(手续费扣除1元),又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坤、李甫伦现金支付85,000元人工工资,杨志松对刘坤、李甫伦领取现金85,000元予以认可,而对向刘坤转账不认可,但刘坤系杨志松所雇请民工,经当庭电话询问,其表示去田志洲处领款系因杨志松欠其相关民工人工工资10余万元,在田志洲处领款后已扣除其应领工资,杨志松已不再欠其相关工人工资。故田志洲向刘坤账户转款应属于支付2015年1月30日欠条所涉人工工资,故可以确定田志洲已向杨志松支付了135,000元的人工工资,尚欠41,000元未付。三、关于案涉工程后期整改、维修��产生费用问题。杨志松所做工程在2015年春节后即从2015年3月起进行了整改和维修有深圳时代公司驻该工程项目部的复工施工计划、相关施工日志在案佐证可以确认,后期的整改、维修根据杨志松与田志洲的合同约定及建筑施工习惯应由杨志松负责。因建筑劳务流动性大,地域分布广,田志洲提供的考勤表及相关民工的书面说明结合杨志松与田志洲之前往来结算凭证可以认定田志洲对杨志松所做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127,320元,至于田志洲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扣除4,000元(“空鼓及龟背”)应包含于后期整改、维修费用中,而非双方议定的后期整改、维修费用,同时杨志松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后期维修、整改由田志洲负责。故该工程后期所产生人工费应与之前所欠人工费相抵扣。综上,深圳时代公司对杨志松与田志洲之间因劳务合同所形成的欠款不具备直接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田志洲应按约定向杨志松支付人工工资,但因杨志松未按约定完成相关工程的后期整改、维修工作,田志洲因后期整改、维修所产生的劳务费应抵扣其所欠杨志松劳务费,相互品迭后,田志洲所欠杨志松人工工资已抵消。故,对杨志松要求田志洲支付其劳务费1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杨志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杨志松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杨志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田志洲所说的口头维修费用承担的约定,否定结算后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即使存在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也不应抵扣本案已结算清楚的人工费用,田志洲可以另案��诉主张权利。田志洲陈述最后意见表示对结算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2015年3月至5月,田志洲雇请杨玉龙、杨大承等民工对杨志松所做工程进行了整改和维修,用去劳务费127,320元”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杨志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田志洲是否应支付所欠杨志松的劳务费41,000元?首先,田志洲和杨志松与2015年1月30日经过结算后,由田志洲向杨志��出具人工工资欠条一张,并约定所欠款项176,000元在2015年2月8日结算清账,双方之间就劳务报酬的结算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务成立后,田志洲依约定先后向杨志松的工人刘坤、李甫伦支付135,000元,剩余41,000元位于支付。杨志松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田志洲向刘坤转账支付的50,000元包含在田志洲代为向工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主张该50,000元包含在85,000元中属于重复认定,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上诉请求只要求田志松支付剩余的41,000元劳务费的请求矛盾。故原审认定田志洲已向杨志松支付135,000元人工工资,尚欠41,000元未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案涉工程后期整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诉讼中,田志洲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后期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杨志松承担,杨志松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使存在后期维修产生了人工费用,与本案杨志松主张的劳务报酬不是同一性质,在双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达成一致认同的情况下,原审将后期产生的人工费用与田志洲尚未支付完毕的劳务报酬相抵扣,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田志洲可就因工程质量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杨志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田志洲欠付其人工工资41,000元的诉讼主张,田志洲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承担偿还欠款支付义务,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的6%计付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杨志松的诉讼请求”。二、田志洲支付杨志松所欠人工工资41,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的6%计付至付清为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5元,由上诉人杨志松负担630元,田志洲负担2,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苟 豪审判员 江春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