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蔡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蔡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B区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荣,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业务销售员,众所周知业务销售人员辞职后,应主动与用我单位办理其所经办的销售客户合同和客户应收款项的凭证及明细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蔡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荣主动自愿与阜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阜升公司不承担支付蔡荣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判令蔡荣立即与阜升公司办理离岗交接手续,即移交其所有经办的销售客户合同及应收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蔡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荣2008年10月20日入职阜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10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蔡荣劳动者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合同约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阜升公司欠发蔡荣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为12235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元,蔡荣的工作年限:8年5个多月。2017年4月18日蔡荣以阜升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2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蔡荣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销售提成和业务费是销售员在完成一定销售任务的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于销售员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结合蔡荣的工作岗位性质和阜升公司的工资分配办法,本该院认定涉案业务费属于工资的范畴。阜升公司拖欠蔡荣业务费12235元。工资至少每月支付1次。阜升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蔡荣2017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工资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蔡荣以阜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阜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阜升公司应当按照蔡荣的工作年限8.5年,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向蔡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3000×8.5)。阜升公司关于蔡荣立即与阜升公司办理离岗交接等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蔡荣业务费122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蔡荣与阜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阜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蔡荣经济补偿金。二、蔡荣是否应向阜升公司移交其所有经办的销售客户合同及应收款项凭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阜升公司拖欠蔡荣工资12235元,蔡荣以阜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阜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阜升公司依法应向蔡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阜升公司关于蔡荣立即与阜升公司办理离岗交接等诉讼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