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治刚、张国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李治刚,张国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366号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风波。被告:李治刚。被告:张国民。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治刚、张国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张国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72235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租赁我租赁站的电动吊篮为华府丹郡外墙保温6#、7#楼施工,至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计拖欠我租赁站租金172840元,丢失赔偿9395元,二被告于当日给我租赁站对账清单一份,载明欠我租赁站上述款项,并签字按捺,后二被告由陆续给付我租赁站11万元整,至我租赁站起诉时,二被告尚欠72235元一直未付,现我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被告李治国未答辩。被告张国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约定日租金4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核准丢失赔偿价格表,合计丢失价格9395元,二被告在价格下方签字按捺。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电动吊篮租费结算清单,载明总金额为172840元,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按捺。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1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对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又因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11万元租赁费,故二被告应支付剩余租赁费62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丢失赔偿,双方经过核对,丢失物品价值9395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刚、张国民支付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62840元;被告李治刚、张国民支付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赔偿金9395元;被告李治刚、张国民支付原告献县鑫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以628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