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运峰与兰金朝、朱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峰,兰金朝,朱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162号原告:张运峰,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金朝,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朱小燕,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张运峰与被告兰金朝、朱小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金朝、朱小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二被告以生意投资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于2017年8月31日归还35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兰金朝、朱小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兰金朝、朱小燕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张运峰借现金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运峰现金柒万元整(50000),用途:做生意投资,使用期二个月,用豫R×××××车抵押,借款人兰金朝、朱小燕,2013.9.27”。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归还35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仍欠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兰金朝、朱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金朝、朱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运峰清偿借款35000元,并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兰金朝、朱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