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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国新与沈雨兵、肖绪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新,沈雨兵,肖绪强,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90号原告:宋国新,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雨兵,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肖绪强,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永泉科技园汇众厂区。法定代表人:肖绪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新与被告沈雨兵、肖绪强、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室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忠,被告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雨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572.7元;2、被告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对沈雨兵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受被告沈雨兵招聘,来到江苏省昆山市昆玉九里B4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在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从事大理石粘贴装饰。1月18日下午,原告作业过程中发现少了一根石料,便从室内楼梯下去,进入地下室。地下室一片漆黑,原告借助手机上的微弱光亮,摸到另一头梯口朝上。因楼梯上还未安装扶手,原告踩空后摔下。工友见其迟迟不回便寻找,发现原告已在地下室楼梯口已不省人事。后即报告了工地管理人员,后将原告抬出地下室,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6年3月2日出院。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75%)。经了解,该大理石安装工程是上海室内公司承接,后发包给胜发公司。肖绪强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在(2016)苏0681民初7832号庭审中自认],又转包给沈雨兵。原告认为,原告在雇主沈雨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室内公司发包给胜发公司,胜发公司又让肖绪强挂靠经营,肖绪强又转包给沈雨兵,上述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胜发公司虽有,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沈雨兵未作答辩。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原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受伤按照原告所述也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以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的法律应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与沈雨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室内公司从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总承包昆玉九里B4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后上海室内公司将昆山昆玉九里B4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转包给胜发公司,由胜发公司负责工程中所有的石材供应及安装,胜发公司将承包工程中一楼大厅电梯旁边的瓷砖安装部分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沈雨兵。2016年1月原告受沈雨兵招聘,至昆玉九里B4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在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从事大理石粘贴装饰。1月18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少了一根石料,便从室内楼梯下去,进入地下室。地下室一片漆黑,原告借助手机上的微弱光亮,摸到另一头梯口朝上。因楼梯上还未安装扶手,原告踩空后摔下。工友见其迟迟不回便寻找,发现原告已在地下室楼梯口已不省人事。后即报告了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被告肖绪强、胜发公司、上海室内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构成伤残的条件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故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另查明,肖绪强系胜发公司指派的工程管理人员。原告受伤后胜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6059.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00元,合计50559.0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雨兵向肖绪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友蔡静出具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宋国新受沈雨兵雇请为被告沈雨兵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雨兵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宋国新在为被告沈雨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此被告沈雨兵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绪强作为胜发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胜发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肖绪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发公司选择没有相关资质的沈雨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室内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国新在作业过程中,明知地下室灯光昏暗环境复杂,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跌地受伤,对其伤害自身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各方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雨兵负担40%,胜发公司负担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肖绪强、上海室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46059.01元,原告自认已由胜发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44天×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8944元(180天×160.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270.6元[(44天×2+16天)×89.1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20年×0.3),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元仁74周岁,陈佩芳70周岁,故该费用为31719.7元(26433元×6年×0.3÷4人+26433元×10年×0.3÷4人),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近亲属护理期间食宿补贴4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引起本起事故原因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范畴。以上1-9项费用合计359097.31元,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5%,故计为269322.98元。以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7322.98元,由被告沈雨兵负担其中的40%,即为110929.19元,由被告胜发公司负担其中的30%,即为83196.89元,扣除被告胜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用共计50559.01元,被告胜发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2637.8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雨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新损失110929.19元;二、被告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新损失83196.89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用50559.01元,被告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宋国新326**.88元;三、驳回原告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5397元,由原告宋国新负担1617元,被告沈雨兵负担216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胜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