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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月艳与薛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艳,薛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470号原告:陈月艳,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薛金山,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陈月艳与被告薛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后被告一直没能偿还该款,双方按月利率20‰计算重新制作了借款手续,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71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薛金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7140元,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因未能偿还借款,双方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71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陈月艳偿还借款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花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