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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与被告陈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陈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24号原告: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3MA1NWEG98Y,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通沙路88号(无锡天鹏食品城C区3号)。经营者:许丽娥,女,汉族,1967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被告:陈水龙,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广泉商行)诉被告陈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广泉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水龙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后又于2013年7月28日购货后出具71565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兑付。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付款71565元,尚余10万元应于2015年5月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水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广泉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情况;2、欠条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以及转账支票未付情况。被告陈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已被证据1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陈水龙向新广泉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无锡货款总额共计拾万元整。”2013年7月28日,陈水龙向新广泉商行开具一张金额为71565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9月3日,新广泉商行与陈水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陈水龙欠新广泉商行171565元,已在2014年8月30日还款71565元,余款10万元定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5万元,2015年5月底前归还5万元;陈水龙2013年7月4日所出具的欠条作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书双方账目往来作了说明,并对欠款余额及归还日期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在2015年5月底前还清欠付货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无锡市新广泉食品商行剩余货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陈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尚芳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