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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83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某1,男,1975年8月18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2,曾用名何川,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昭阳区,现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刘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1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2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因发现有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反诉原告)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2016年5月5日晚11时许,原告将云C×××××号轿车停放在鲁甸县××路家友超市门前,看见被告站在原告车旁小便,并洒在原告车上,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侄儿彭俊见状劝开,当原告开车到文屏西农业银行门口时,被告又站在原告车前辱骂原告,原告下车理论时被被告揪住上衣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脚撞在路边坎上,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9420.91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有错在先还动手打了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文屏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愿意赔偿4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2赔偿医疗费94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1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0383.91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2辩称,一、原告之诉掩盖了事件发生时所实施的侵权过错,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自伤行为恶意转嫁给其承担。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记载为自行摔伤、不慎伤及左膝部,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首次提到“就被他用手揪着我的衣服扯,我被他扯了摔倒在人行道上的路坎上”的陈述不真实,故原告之诉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何某2反诉称,2016年5月5日夜间,我因酒后在路边反诉被告的车旁小便(未洒到反诉被告车上)。反诉被告见到后对我进行辱骂,我为自己的行为及时向反诉被告及其家人道歉,在道歉过程中,反诉被告出口辱骂和两次出手将我打倒在地。在反诉被告之妻的劝阻和我的反复道歉下,酒后的反诉被告才骂骂咧咧的驾车离开,我也和反诉被告同向离开。我在回家途中想不通在夜深人静时仅因憋不住尿就被人无故殴打,此时正遇反诉被告酒后驾车从我身旁经过,于是就想问反诉被告为何打我?谁知反诉被告从车上下来还要继续打我,我就只好离开,反诉被告在追打我的过程中自行摔倒在地致伤。于是,反诉被告电话通知王胜、李波云等人对我实施殴打,将我鼻骨打致骨折、全身多处致伤。我被多次殴打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费用5000元,现认为反诉被告多次殴打我和邀约他人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何某1赔偿其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何某1辩称,反诉原告所受损伤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而是他人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何某1将车停放在鲁甸县××路家友超市附近。当晚11时许,被告何某2酒后在原告何某1的车旁小便,被何某1遇见后双方发生纠纷,何某2被何某1推搡摔倒在地。经原告之妻饶兴美、侄子彭文俊劝解后,原告何某1驾车向街心花园方向离开,被告何某2亦同向步行离开。当原告何某1驾驶的车行至鲁甸县××路中国农业银行鲁甸支行门口,被步行离开的被告何某2拦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何某1摔倒在人行道边沿石坎上;彭文俊就打电话给王胜、李波云等人,被告何某2被原告方通知所到的人打伤。次日零时27分,原告何某1被送到鲁甸县人民医院医治,DR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9420.91元;被告何某2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CT诊断左侧鼻骨骨折,用去医药费705.53元。原告何某1的损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1之子何世鑫生于2017年2月22日。原告何某1现应聘为都香高速公路指挥部驾驶员,月收入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李某、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鲁甸县公安局询问何某1、何某2、饶兴美笔录、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处理单、医疗费收据、光盘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何某1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4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51天计算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何某1的损伤系左髌骨骨折,在短期内确有误工的实际,予以支持,按51天计算,即100元/天×51天=5100元;伤残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20%=114444元;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虽然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应聘为都香高速指挥部的驾驶员,月收入6400元,结合本地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6864.91元。被告何某2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05.53元。被告何某2酒后在大街上小便的不文明行为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但原告何某1不能冷静处理推搡被告何某2致其摔倒在地,其行为明显不当、存有过错。事发后双方各自离开,后又在鲁甸县××路农行鲁甸支行门口再次相遇,被告何某2将驾车的原告何某1拦下车后质问原告推搡其理由,因言语不和在抓扯推搡的过程中致原告何某1左髌骨骨折,故被告何某2拦车质询的行为系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侄子彭文俊电话邀约他人到事发现场,帮原告何某1殴打何某2致其左鼻骨骨折,且原告何某1推搡何某2摔倒在地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次要原因,故原告何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何某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5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不能举证的部分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何某2赔偿本诉原告何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88118.94元。二、由反诉被告何某1赔偿反诉原告何某2医药费人民币282.2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互负给付义务,予以抵消,即由被告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836.73元。四、驳回本诉原告何某1、反诉原告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由本诉原告何某1承担1564元、被告何某2承担23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何某2承担30元、反诉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琼审 判 员  陈光礼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祖维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