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黄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黄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5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君,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黄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本金4852.51元、利息1021.46元、违约金312.3元,费用0元,共计6186.27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其中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4852.5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6186.27元为其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2371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信用卡。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X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卡发卡后,被告黄君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4852.51元、利息1021.46元、违约金(即滞纳金)312.3元,共计6186.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金穗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及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关于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律师费2371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因该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的该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请求的2017年以后产生的滞纳金17.95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852.51元、利息1021.46元、滞纳金294.35元;二、被告黄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复利和罚息(自2017年7月1日起复利以102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罚息以485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君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