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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翁经庭与方建强、柴桂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经庭,方建强,柴桂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57号原告:翁经庭,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宁波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柴桂戎,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原告翁经庭为与被告方建强、柴桂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经庭的委托诉��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强、柴桂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翁经庭以两被告尚欠其借款53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建强、柴桂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陆续还款,至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60000元。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又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70000元,借期一年。后,两被告未予以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账户明细交易清单一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强、柴桂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翁经庭借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王太行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